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澤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澤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以「又被告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查獲前之民國10 7 年間之某日時許,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農用掃刀1 把, 迄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僅1 把,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 非農用掃刀1 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28號
被 告 蔡鎧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指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鎧澤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嫌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時許,在宜蘭某處海邊撿拾非農用掃 刀1 把。嗣於109 年4 月7 日22時15分之夜間時段,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非農用掃刀1 把外 出,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公共場所前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 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鎧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090678402號函在 卷可佐,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 款 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 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予更正)。扣 案非農用掃刀1 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