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84號
PCDM,109,簡,498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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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肆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上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2 次 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5 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復經同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各罪嗣再經同院10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僅1 年多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重複評價 )外,另於107 年間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端,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未扣案白鐵車阻2 支及4 支,分別為被告兩次 犯行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 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8 年12 月23日23時51分許、108 年12月28日20時06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大漢橋邊堤越道內,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派聘保全王傳杰所管領之白鐵車阻2 支、4 支(共價 值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離去。嗣王傳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傳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傳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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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