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81號
PCDM,109,簡,498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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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送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送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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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