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80號
PCDM,109,簡,498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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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 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某旅館,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柳景忠」之人,以新臺幣1,000 元購入 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109 年2 月1 日13時4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居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 毛重0.2378公克,甲 ○○尿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無證據證明 甲○○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所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經法院分 別另以裁定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 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 件構成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 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 時點間隔也很短(未滿1 年4 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 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 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毒品相關犯



罪(不論是持有或者施用)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有 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 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 此等毒品相關犯罪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 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其他毒品相關犯罪前科,而本 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 法、遠離毒品,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 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 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 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 ,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 、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但本案在警方搜索後(不論被告是 否為自願同意搜索),已扣得本案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 品殘渣的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7 頁背面、12至16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 ,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 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許多毒品前科,當知 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 ;偵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經送驗以乙 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 頁),而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上開物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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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