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881號
PCDM,109,簡,488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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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秉翰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安全助理劉信宏管領之家福五香 花生1 包、家福蛋酥花生1 包、九鬼芝麻粉1 包、名古屋鮮 雞高湯包1 包、活力Ohiyo 筍香1 包、冰冰爆漿小籠湯包1 包、乳酪香橙麵包1 個、椰香莓果麵包1 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621 元) ,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而另取鹽巴1 包結帳後 即欲離去,旋為劉信宏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到場而當場查獲。案經劉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劉信宏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能力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無可取,惟衡其竊 取之物多為食品,價值非高,行竊後旋遭查獲,失主業已取 回所失財物,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 心,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大學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前開物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一節,此經證人劉信宏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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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