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分攤酒錢費用有所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713號卷 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6月5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328 96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1支,未據 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 ,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 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郭子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 瑞宇因分攤酒錢費用等問題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123號包廂內,徒手及 持酒瓶毆打李瑞宇,致其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多 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詹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程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簡柔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