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834號
PCDM,109,簡,4834,2020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誠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予以刪除(因時間未到,仍於緩起訴期內,故 應予刪除);第4行「詎其不知悔改,復」,補充為「詎其 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108年11月22日出具」,更正為「109年4月14日 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99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 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王誠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96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嗣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22 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環河西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扣得吸管1支、鐵



罐1個,並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吸管1支、鐵罐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亦否認該吸管1支、鐵罐1個為其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扣案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