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809號
PCDM,109,簡,480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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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柯能通之犯罪所得新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柯能通之犯罪所得新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正為「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欄一㈠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王俐淳即將該物等取回店內」;同欄一㈡第1行 「16時19分許」,更正為「16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 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已因自行取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 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新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2 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在魏鳳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妙 管家打火機瓦斯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TL-30 0小台立瓦斯罐1罐(價值79元)、沐浴乳2瓶(價值318元) 、煙斗歐風浴巾厚長毛2條(價值598元)、毛巾2條(價值 138元)、黑色提袋1個(價值216元)得手,未經結帳隨即 離去,旋即遭店員王俐淳發現,柯能通立即將竊得之贓物棄 置於路旁後逃逸。
㈡於109年4月3日16時19分許,在魏鳳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新 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2包(價值278元)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店員王俐淳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能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俐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遭竊店家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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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