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2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告供稱因一時貪念)、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意見(陳稱如果被告係初犯,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簽收之領據1紙(見 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被 告 周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Sh eena瑜珈會館內,乘陳美憓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於沙發而 離開之際,徒手竊取陳美憓上開斜背包裡之紅GUCCI長夾內 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美憓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美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 1 片、監視錄影翻拍暨指認照片 12 張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稽,請衡酌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