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 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曾於民國102 年8 月間竊 取他人財物,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 (小康;偵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紓芸(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康淑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28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插角79號之大阪 根森林溫泉酒店女更衣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林紓芸所有、置放於鞋櫃內之灰藍色玫瑰花樣式拖鞋1 雙( 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紓芸發 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述財 物(已發還)。
二、案經林紓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紓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