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記載之後補充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民國91、94年、95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 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3年內經執行觀察、勒 戒2次、強制戒治1次完畢釋放後,並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 3年間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1次執行完畢,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 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106年度簡字第8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19、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4日3時 16分許,在友人張佑軍(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居處為警據報查獲 ,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