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毀損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 年提高到 5 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 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 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 ,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 年,因此某 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 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 至有期徒刑5 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 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 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 該前科紀錄,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間,不論 是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都不同,二者間並 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 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 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 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孝文因細 故有口角,被告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徒手毆傷告訴人並 毀損告訴人的眼鏡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及財產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 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 且不願意原諒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黃華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76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與其鄰居鄭孝文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孝文之臉部,並 以手勒住鄭孝文之脖子,將鄭孝文之頭部往信箱、牆壁等處 推撞,致鄭孝文之眼鏡掉落在地後斷裂而不堪使用,且因而 受有後腦勺挫傷併皮下血腫、左額挫傷併皮下血腫、鼻子擦 傷、右腕擦傷及右腳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告訴人眼鏡斷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眼 鏡毀損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