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31號
PCDM,109,簡,463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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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明欽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前自民國90年至107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 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最近甫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 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 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生活)、手段、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
被 告 鄭明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5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見黃思遠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 未拔,其上掛有零錢包,即乘黃思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黃思遠於同 日15時50分許發現現金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思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思 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500元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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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