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13號
PCDM,109,簡,4613,202008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年內」之記載更正為「3年內之95 年10月23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倒數第4至1行關於 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遭警攔查逮捕,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交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74公 克,驗餘淨重0.5337公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 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經執行完畢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⒋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 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74公克,驗餘淨重0.533 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 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102、104、105年間, 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8月10日入監執 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鎮○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24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與四川路2段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攔查逮捕,並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74公克,驗餘淨重0.5 33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9年4月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 院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74公克,驗 餘淨重0.53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