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09號
PCDM,109,簡,46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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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聚 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第7行「以徒手方式」,補充為「以徒手、 腳踹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少年蔡○傑、彭○菱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固與少年蔡○傑、彭 ○菱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罪,惟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少年彭○菱僅因與告訴人所生之細故糾葛,竟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夥同少年蔡○傑及被告以如聲請所指 之方式共同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109調少連偵18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7月 2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46896號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黃聖芳廖御翔(左2人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傑(民國91年3月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彭○菱(91年1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 朋友,緣彭○菱與陳敬文於109年2月17日凌晨0時1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口因故發生衝突,蔡○傑 及彭○菱遂與甲○○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蔡○傑手持安全帽,甲○○、彭○菱則以徒手方式毆 打陳敬文,致陳敬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鼻部淺撕裂傷1公 分、唇部2處撕裂傷各1公分及左眼鈍傷併眼眶周圍腫、結膜 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及前房積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
│ │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佐證於上開時地遭被│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告毆打之事實。 │
│ │述 │ │
├──┼─────────┼─────────┤
│3 │同案被告廖御翔及黃│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




│ │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
│ │之陳述 │事實。 │
├──┼─────────┼─────────┤
│4 │少年蔡○傑、彭○菱│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於警詢中之陳述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5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
│ │4張及檔案光碟1張 │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
│ │ │事實。 │
├──┼─────────┼─────────┤
│6 │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
│ │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傑及彭○菱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新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罪嫌。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 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 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 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 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 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 件據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4人之陳述及被 告甲○○之供述可知,本件雙方係因口角糾紛產生爭執,且 過程中再無他人加入至現場,足見被告與少年蔡○傑、彭○ 菱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因偶然發生口角紛爭而起,被告等並 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 之行為,是主觀上應無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開新修 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 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 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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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