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慧嚀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慧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強迫 症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無法控制因強迫症所伴隨之收集行 為,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無竊盜之動機,參以被告 在醫院之就診記錄,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 之情狀,應為無罪判決、被告係因強迫症而將東西擺放整齊 ,且將物品帶出店外,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 竊盜罪,又被告具有強迫症、情感性精神病,其語言表達及 對事理之認知功能存有障礙,其警詢、偵訊自白能力顯有疑 義,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提出被告亞東紀念醫院醫院診 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各1份為證,聲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被告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內容。惟查: ㈠被告雖被診斷患有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145 頁),然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描述精神病 史與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定時之表現及心理衡鑑結果,被 告並無認知障礙,祇有嚴重之強迫症,影響生活、職業、育 兒及家庭照顧能力。然依照被告強迫症之內容,與其一般會 檢查的物件,多為檢查己身的物件、心愛的物品,擔心東西 會不見、會被誤丟,檢查完都會放回去,且被告並沒有檢查 他人(不屬於自己所有)物件的症狀。被告所拿取之物品, 恰巧是被告喜愛並會收藏的可愛小物件。被告過去沒有偷竊 史,也明確知道偷竊是不對的。綜而言之,鑑定人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依前開之鑑定結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件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以採。
㈡又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 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及 情感性精神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家 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前述精神疾 病致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 訴及請求民事賠償(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依前 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強迫症嚴重影響其生活,其需規律就診 ,按時服藥,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卷第15、17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金慧嚀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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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慧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9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重慶路1 2巷口之甜甜圈飾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零錢包3個、 雜物包1個、鉛筆盒1個、化妝包2個、識別證套3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背包中,未 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負責人吳欣倚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於金慧嚀背包內扣得前開物品(已發 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慧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欣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前揭贓物領 據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