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牌保險套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吳麒羚」均應更正為「吳騏羚」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岡本牌保險套一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98 元)」更正為「岡本牌保險套二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共796 元)」,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吳騏羚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我常常忘記結帳等語( 偵卷第34頁背面),然查:被告所犯竊盜罪的地點是全家便 利商店,這類商店的消費模式就是消費者拿取開架商品後, 到收銀處付錢結帳,此為眾所周知的事情,而本案被告2 次 犯行,被告都是將所竊取的物品拿取後,直接往門口走去, 然被告拿取物品的地方,離收銀櫃檯甚近(偵卷第25-29 頁 ),一般人若是真的忘記結帳,在收銀櫃檯附近時理應會想 起來、會有所警惕自己忘記結帳,但被告卻全無此類情形, 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是忘了結帳乙節,本院難以採信。再者, 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的犯行時, 證人即告訴人羅中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了行動電源後, 又拿了一個免費提供的產品目錄蓋住行動電源,沒有結帳的 就要走出店門口,我立刻上前攔住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沒 有結帳,被告回答我沒有,後來我請被告把手翻過來,我就 看到行動電源夾在目錄下面等語(偵卷第44頁),由此可知 ,被告都已經經過證人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被告卻回答 「沒有」,而未回答「對喔,我忘了結帳,抱歉」或類似內
容言語的話,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真的忘記結帳,而是自始至 終就是不願意為了商品付錢,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的辯稱並 不合理,不足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也並非食物、飲用水等維 生所需之物,被告所為的犯行並非為了基本生活所需,被告 的行為本院認為沒有特別值得同情之處,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 持;偵卷第6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 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 次竊盜犯 行,受損害的告訴人相同,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 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沒收部分全然未有說明 、記載,本院予以補充):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岡本牌保險套 2 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所竊得的行動電源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吳麒羚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麒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7時 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 ,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 岡本牌保險套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8 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吳麒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0時1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利 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行動 電源一個(價值799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三、案經羅中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麒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