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64號
PCDM,109,簡,446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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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兩側車身車殼毀損」應更正、 補充為「後照鏡扭曲無法使用及使兩側車身車殼有多處刮痕 」。
㈡證據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義沛倒車衝撞警用機車所造成之損害情狀,係使前 開警用機車受衝撞倒地、推擠後,造成後照鏡扭曲而無法達 到使駕駛人注意後側車況之功能,業經更換新品,且警用機 車之兩側車殼亦因摩擦而生多處刮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偵卷第22-25 頁),足認前開警用機車確因被告行為 而損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雖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本院應以個案被告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作為有 無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標準。查被告所為 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 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治,對警員值勤安全造成相當風險, 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因受通緝,恐其因違規 停於紅線而為警盤查後將受逮捕,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一再表示賠償 之意願及對警員之歉意,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損壞警用機車之程度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39號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沛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 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 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違規停於道路紅線上且形跡可 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曾文維楊承諺接獲檢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MHM-3170號警 用巡邏機車至該處,且將機車停放於鄭義沛駕駛車輛之後方 及左側,欲對鄭義沛實施攔檢盤查,茲因鄭義沛斯時為毒品 通緝犯,意圖規避攔查,明知該警用巡邏機車係曾文維、楊 承諺於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車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高速倒車撞擊及衝撞 前開2 輛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且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使前開警用巡邏機車兩側車 身車殼毀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林光禧詹素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 勤區(4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 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 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 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 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 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 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倒車 衝撞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時亦造 成警用機車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5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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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