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31號
PCDM,109,簡,443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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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參根及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程序事項:查被告蔡建松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 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 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 7 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 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建松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 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 並沒有主動交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器具, 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進而扣得上開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背面、第12-15 頁),足認 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 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 ,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入監執行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 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不長(未滿2 年), 且被告過去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的前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 仍在不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 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 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 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數次毒品相關犯罪 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 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



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 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 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 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說明,累犯部 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 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 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 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 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 苦心)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削尖吸管3 根與軟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蔡建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㈠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 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及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於107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370 巷口,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5 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青山三街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削尖吸管3 根與軟管2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9H-01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及吸管3 根 、軟管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管3 根與軟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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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