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24號
PCDM,109,簡,442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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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壬
輔 佐 人 郭千雅
即被告之姐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8
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5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獻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獻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6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野菊花泰式料理」店內,徒手竊取李莉琴所有、放 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110元、黑色皮包1 個(價值300 元)而得手。嗣經李莉琴發覺後報案,警方循 線於同日查獲郭獻壬,並當場扣得贓款現金共1,510 元及黑 色皮包1 個(均業經發還李莉琴),而查悉上情。㈡、於108 年4 月1 日2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製冰工廠,徒手竊取林華廷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 金2,500 元而得手。嗣經林華廷發覺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林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獻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 -3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292頁),經核與被害人李莉 琴、告訴人林華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 105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 第20 -2 5頁、第27-32頁、第34-40頁),並有扣案之黑色



皮包1個、現金1,510元可佐(均已發還被害人李莉琴),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 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於84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於91年 間、99年間分別經醫院診斷患有智能不足、戀物癖、癲癇、 意識障礙等疾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99年10月30日診字第0991000552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91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二第44頁、第75-76 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精神疾 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中度智能不足 ,合併社會認知與判斷功能缺損、衝動控制疾患、戀物癖、 疑似偷竊癖等疾病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4日 住字第51672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65-67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 於本案發生前即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又被告因另案於108年1 月10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委請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及結論為: 「郭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郭員於犯案當時,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5-239頁精神鑑定報告),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與心 智狀態應大致相同,並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業就被告之個人史



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犯案過程為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 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無瑕疵,是前開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 ,確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犯本案所 示竊盜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不當;然考量其長期 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及精神疾病,社會功能與自理 能力遠遜於一般之人,且係因精神疾病未受完全控制而犯案 ,可責性較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李莉琴、 告訴人林華廷均達成和解,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 態度甚佳,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目前 在精神科住院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 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 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 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然經輔佐人即被 告胞姐郭千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8 年犯案之後, 我們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從108 年5 月30日至6 月 28日間讓被告在臺北榮總的精神病房住院,後來被告回家之 後,因為行為還是無法控制,所以隔1 、2 日之後又再送榮 總住院,從108 年7 月11日住到8 月15日,後來轉送衛生福 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到108 年10月8 日,後來又轉診到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至109 年6 月17日,之後被 告有回家19天,請妹妹照顧他,不讓他外出,109 年7 月6 日被告又再回去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到現在,今天 是請假外出,我們家人可以照顧被告,主要照顧者是我和我 母親,我們家人可以輪流帶被告去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4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對法官訊問事項尚能適切回答,並無明顯語無倫次之狀況, 並自陳有依照醫師指示服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2-295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有依實際需要至醫院治療或住院, 且目前精神狀況已恢復穩定,並有健全之家庭支援系統,尚 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應無需對其施以監 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李莉琴所有之現金3,110元及黑色皮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1,510 元及黑色皮包1 個業 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莉琴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其餘1,600 元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李莉琴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李莉琴4,000 元,此有108 年11月6 日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足認被告賠償被害人李莉琴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 視為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莉琴,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華廷所有之現金2,500 元,亦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華廷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林華廷2,000 元,此有108 年5 月16日之和解書 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卷第68頁),故應認該次犯罪所得 中之2,000 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華廷,其餘500 元部分則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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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