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條「8時3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36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身份證影本提供予 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 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56號
被 告 楊博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火 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個人身分證影 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身分證影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楊博宇 名義向支付寶網站註冊,成為該公司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 ,並取得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旋於108年6月27日8時36分許,假冒原創 101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思云佯稱:因工 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有先以自動櫃員機止付,而 陳思云個資被鎖住後已開啟成功,需以轉帳方式關閉個資云 云,致陳思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27日20時10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79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嗣陳思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思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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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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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述 │20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
│ │ │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實。 │
├───┼───────────┼───────────┤
│2 │告訴人陳思云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訴 │欺,而依其指示於上開時│
│ │ │、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2萬9792元至上開玉山銀 │
│ │ │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 │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 詐欺,而依其指示於上│
│ │山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 開時、地,以自動櫃員│
│ │及交易明細各1份 │ 機轉帳2萬9792元至上 │
│ │ │ 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
│ │ │ 事實。 │
│ │ │⑵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 │ │ 係之申登人為以被告名│
│ │ │ 義申辦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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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