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13號
PCDM,109,簡,431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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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 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即傷害罪),在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 期徒刑3 年提高到5 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 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 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 ,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 徒刑3 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 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 至有期徒刑5 年, 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 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 該前科紀錄,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之間 ,不論是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都不同,二 者間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 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上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 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 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 爭議。
㈢、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 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 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 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 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 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 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 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 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 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 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一文,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 期)。本案中,被告的前科紀錄雖然有其他形式上得為累犯



的前科(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9) ,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就此部分為指出,因此 該部分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珮渝原為 男女朋友,因細故而有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 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前曾於108 年3 月間傷害告訴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卻 仍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 被告守法,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 、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55號
被 告 吳稚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稚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劉珮渝原為同居男女 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於108 年9 月23日18時25分許,吳稚暉駕駛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自 強路與自強路8 巷之秀山國小大門前時,2 人因細故發生執 吵,吳稚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珮渝頭部,致劉 珮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珮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稚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珮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耕 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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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