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竊盜未遂罪),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林東福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 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的前案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 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時間 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 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很短的拾兼內再犯本案, 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 告過去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 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 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 「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 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 ,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 。本院又參酌被告過去曾在他人營業場所未營業時,進入他 人營業場所後竊盜未遂(本院認為與本案手法類似),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 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 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 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錢不夠花,臨時起意行竊;偵卷第4 頁)、手段、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6號
被 告 林東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1 月25日22 時27分許,在陳尚偉所管領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 5 樓即麗寶百貨公司湯姆熊遊樂場下班時間進入後,認有機 可趁,在該處櫃台徒手翻找抽屜內之物品,以搜尋財物欲竊 取,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上址保全於翌( 26) 日 1 時28分許,發現該處安全門未關閉,有遭人闖入該處之虞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尚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 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