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貨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張偉翔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 前案大多是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 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有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 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 年),被告既 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 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又被告過去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 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 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 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累犯部分僅影響 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 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的 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本院參酌被告曾因竊取 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安全帽,經本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與他罪定應執行 刑10月確定,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竊取他人背包(內含現金2, 700 元、貨單等物)的行為,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 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 康;偵卷第3 頁)、犯罪動機(被告於偵查自承:手機的點 數沒有了,我剛好從案發地經過,看到車門沒關我就偷了等 語;偵卷第23頁背面)、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2,700 元、貨單),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陳大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張偉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9 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見陳大勇將背包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大勇所 有之背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700元、貨單等物),得手 後離去。嗣陳大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大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大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陳大勇,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