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寶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寶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辯稱係告訴人先罵伊芸云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係 對方先罵伊、上開言語僅是伊情緒高漲之口頭禪,主觀上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內容客觀上亦不會產生恐懼,與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 先後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同時侵害單一被害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部分於民 國105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澆 花潑水之事而有糾紛,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 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汪寶樹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寶樹因葉李峰按其住處門鈴就其澆花潑水一事理論,竟於 108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住處之樓梯間(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2樓),以「幹你老欸機掰咧」、「我幹你祖公」、 「幹你娘」、「幹你娘機歪」、「我幹你老欸機掰」等語侮 辱葉李峰,足以貶損葉李峰之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沒拿刀捅你你就很萬幸了」、「在警察面前 我照樣敢殺你,別以為我不敢」、「你說你住幾號?都有地 址,我會去找啦」、「會捅你」等語恐嚇葉李峰,致葉李峰 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寶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罵 伊芸云,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情,有告 訴人葉李峰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足證,復有現場錄影影像1 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準此,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