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52號
PCDM,109,簡,425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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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以下理由外, 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 理由: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為時,被告為成年 人,被害人王○鈞固為少年,惟被告並未承認其知悉本案自 行車車主為少年,而依本案自行車之外觀,欠缺證據證明有 足資判斷是少年所有之特徵,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並未預見本案自行車是少年所有,主觀上欠缺對兒童犯罪之 (間接)故意,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變更法定刑)之適用。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 危險、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 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 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 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腳踏車係屬於交 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 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兼衡其素行(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係 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 頁)、 犯罪之動機(於偵查中稱:我那時腳痛,又沒有錢搭車等語 ;偵卷第28頁背面)、竊取財物的價值(被害人自承約新臺 幣3,000 元)、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經尋獲,經扣案後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2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2 月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9 年4 月6 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橋 與竹崙路口旁涼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鈞(91 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PATRIOT 腳踏車1 部( 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 ○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查證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PATRIOT 腳踏車 1 部,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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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