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31號
PCDM,109,簡,423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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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 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 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 7 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 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雖然已經超過2 年半,但 在此期間內,被告仍係因其他犯罪而在監執行中,直到107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也就是說被告實際出監時間點距離本 案犯行,不到2 年;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 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 仍在不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 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 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 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 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 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 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 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 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本案該當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17時 1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知被告因另案遭本院 通緝因而逮捕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配合員警採尿,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在 109 年2 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109 年2 月22日晚 上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3頁),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 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 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 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7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6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3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2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23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元信一街路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 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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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