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955、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晏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又再次犯本案竊 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955號卷第4頁、偵字第8162號卷 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陳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被害 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腳踏車1輛(含車頭燈1個、車尾燈1個及火箭砲1組等│
│ │裝備)。 │
├──┼───────────────────────┤
│ 2 │電動牙刷2支。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55號
109年度偵字第8162號
被 告 楊晏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晏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 14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見方世華所有之腳踏車(含車頭燈1個、車尾燈1個及火箭砲
1組等裝備)1輛(價值共計新台幣5,450元)停放該處,且未 上鎖,認有機可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方世華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 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順意生活百貨 廣場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趙鴻杰所管領、置於商品架 上之電動牙刷2支(價值共計799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 袋內,並僅以低單價之飲料(健酪含鈣飲料)1瓶及餅乾(義美 泡芙)1包結帳,而電動牙刷2支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趙 鴻杰發現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世華、趙鴻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楊晏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詢據被告楊晏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取架上電動牙刷2支放入外套口袋,但真 的是忘記付帳,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趙鴻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經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被告在店內分別拿取飲料(健酪含鈣飲料)1瓶 、餅乾(義美泡芙)1包及電動牙刷2支,結帳時僅以抵單價飲 料(健酪含鈣飲料)1瓶、餅乾(義美泡芙)1包結帳,卻將高單 價電動牙刷2支置於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此有本署 勘驗筆錄、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 是認,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所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財物,係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