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庭閣之犯罪所得NOT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 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 已距7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同上紀錄表),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竊得之NOTE7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4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大都會網咖」內,徒手竊取店內 沙發上由楊勝國所有之手機1隻(型號:NOTE 7、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經楊勝國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庭閣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手機係伊所拿取,但並非偷竊,伊本來要送到警察局,但 因擔心要留下資料,故將之棄置在新莊夜市附近云云。惟查 :被告之首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隻(型號:NOTE 7、價值 6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