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年內」之記載更正為「3年內」、 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 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 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⒌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3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 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 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場;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9F-19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