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記載之後補充「於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96年2月7日 下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倒數第11行「106年度簡字」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 4464號判決」、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9年2月28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 英士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包包內 交出殘渣袋1包,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 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 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如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本 院以107簡上第6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 定、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⒌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⑴以97年度易字第 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⑵以97年度訴字第 46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⑶以98年度簡字 第29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所示 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⑷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編號⑷、⑸所示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⑹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改判處相同刑度確定、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⑹至⑻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丙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⑼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⑽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確定,上開編號⑼、⑽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 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復於10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6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 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2月28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 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殘 渣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