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82號
PCDM,109,簡,398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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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新北市」 更正為「新北市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來無仇怨糾紛,被告無故施用暴力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係徒手施暴之犯罪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情節非重,被告犯後亦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並無共識,告訴人表示並無調 解意願致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賴國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賴國振於民國107年1月7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社區大廈擔任警衛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故 以徒手方式毆打王御勳,致王御勳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御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國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毆打告訴人。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王御勳於警詢之指│佐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
│ │證 │ │
├──┼───────────┼────────────┤
│ 3 │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賴國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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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