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自 始至終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竊得之新台幣3,600元,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竊取3600元已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惟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52號
被 告 陳家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 月2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秦簡素華、秦昭陽在該址經營麵包攤,因招待客人而無暇看 顧攤架之際,蹲至攤架下徒手竊取秦簡素華所有放置在攤架 下方之籃子內之現鈔,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手 後逃逸。嗣秦簡素華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簡素華於警詢及證人秦昭陽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烔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