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戈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戈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因被告已全額 賠償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2次竊得 之玉山高粱酒共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見同上和解書),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胡戈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戈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 6時10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翠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便利商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玉山高粱酒共2瓶(於108年11月24日、28日各竊取1瓶)得 逞,並將上開高粱酒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副店長張喬安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戈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張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