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慧
鄭學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0582號、第1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學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二(編號2 有關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欄有誤)更正為下列附表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將其等所申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劉佳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字第20582號偵查卷第5頁),渠等智識程度均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劉 佳慧為小康、鄭學遠為勉持)、職業(劉佳慧業無、鄭學遠 為保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三: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轉帳時 │匯款/轉帳 │匯款/轉帳 │
│ │ │ │間、地點 │金額( 新臺│之匯入帳戶│
│ │ │ │ │幣) │ │
├──┼────┼───────┼──────┼─────┼─────┤
│1 │告訴人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3萬4582 │上開第一銀│
│ │立慧 │108年4月12日20│20時22分許、│ 元 │行帳戶、元│
│ │ │時許,假冒網路│21時48分許,│2.2萬8000 │大銀行帳戶│
│ │ │賣家客服人員等│分別依指示,│ 元 │ │
│ │ │身分,接續撥打│以網路轉帳及│ │ │
│ │ │電話給許立慧,│操作使用自動│ │ │
│ │ │向許立慧佯稱因│提款機方式,│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分別轉帳匯款│ │ │
│ │ │因作業疏失,導│3萬4582元及2│ │ │
│ │ │致將重複分期扣│萬8000元至上│ │ │
│ │ │款,須操作自動│開第一銀行帳│ │ │
│ │ │提款機取消設定│戶、元大銀行│ │ │
│ │ │云云,使許立慧│帳戶內。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出款項。│ │ │ │
├──┼────┼───────┼──────┼─────┼─────┤
│2 │告訴人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2萬9989 │上開元大銀│
│ │新 │108年4月12日9 │21時46分許,│元 │行帳戶 │
│ │ │時46分許,假冒│依指示操作使│ │ │
│ │ │網路賣家客服人│用自動提款機│ │ │
│ │ │員等身分,接續│,轉帳匯款2 │ │ │
│ │ │撥打電話給林│萬9989元至上│ │ │
│ │ │新,向林新佯│開元大銀行帳│ │ │
│ │ │稱因其先前網路│戶內。 │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 │,導致將重複分│ │ │ │
│ │ │期扣款,須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 │設定云云,使林│ │ │ │
│ │ │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出款│ │ │ │
│ │ │項。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82號
108年度偵字第19003號
被 告 劉佳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學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慧、鄭學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得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佳慧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站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劉星宏」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ㄧ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ㄧ所示之李錦玲 、許立慧、陳文雄等3人,致李錦玲、許立慧、陳文雄等3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ㄧ所示之款項匯 款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李錦玲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㈡鄭學遠於108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許立慧、林育新等2人,致 許立慧、林育新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內,且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李錦玲、許立慧、陳文雄及林育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慧、鄭學遠固均坦承有將前開帳戶寄送交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 告劉佳慧辯稱:伊當時因為即將生產臨盆而急需用錢,因此 在網路上尋找借貸,於108年4月10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貸 款網站,伊想要借貸,就跟自稱為「劉星宏」之人加入LINE 聯絡,他要求伊提供伊上開郵局帳戶、密碼、提款卡,方便 辦理貸款,伊不疑有他,依他的指示,於108年4月11日到板 橋區府中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給對方辦理貸款 ,而該借貸款廣告宣稱絕非詐騙集團,所以伊才會相信對方 ,因此才依指示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被告 鄭學遠則辯稱:伊當時曾將上開2帳戶給伊綽號「小呂」之
友人使用,伊只知道綽號「小呂」,其他的真實姓名資料伊 並不清楚;伊交付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什麼錢 。伊並沒有報警、掛失上開2帳戶;「小呂」是當時跟伊一 起住在台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的室友,伊在事後約108年6月間 當面問「小呂」有關上開兩個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的事情, 「小呂」才跟伊說是他拿走去賣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但他也沒有拿到錢;因為當時伊跟「小呂」一起工作, 「小呂」的薪水也是直接轉帳到伊的戶頭,伊有告訴他伊第 一銀行帳戶的密碼,但伊所有帳戶的密碼都一樣,所以「小 呂」他知道伊上開兩個帳戶的密碼,提款卡平常是由伊在保 管、使用,但伊跟「小呂」說他如果要提款使用要告知伊, 伊再拿給他,或是由伊跟他一起去提。伊跟「小呂」兩人共 用伊帳戶;因為伊跟「小呂」認識三年多了,所以伊相信他 ;伊並沒有當時與綽號「小呂」友人連繫等相關證據資料可 以提出等語。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李錦玲、許立慧、陳文雄及林育新等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佳慧、鄭學遠所有之上開帳 戶乙情,此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得逞甚明。
㈡被告劉佳慧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劉佳慧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不清楚該自稱 為「劉星宏」之人真實姓名、營業場所,伊都是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於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偽冒以「劉星宏」 身分名義而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辦理貸款之 LINE對話紀錄等具體證據相關資料;又被告雖係身心障礙人 士,然其於105年間,即曾因另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另一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偵字 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衡情當已 知所警惕,其應已知悉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妥善注意 保管,且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存 有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利用之風險
乙事甚明;惟其仍於約事隔2年後,再率將本件上開帳戶任 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 被告將其本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不 詳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 所預見,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是足認被告具有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查,一般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 自身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告對於放 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 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 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 雙方權利義務,且亦不問明辦理信用貸款為何需先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隨意輕率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 宅急便方式寄出,此亦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 前揭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 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 明有還款能力。縱係私人借貸僅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 放寬(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理。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其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貸款時,當可聯想到對方係利用 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 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 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自應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 提供密碼與提款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 是詐騙者,應有預見,且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交寄上開帳戶 時,上開帳戶內餘額僅剩7元之餘額,此有被告上揭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 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 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 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另
將其申設之上開另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自應對向其收取帳 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 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 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 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劉佳慧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飾詞 ,委不足取,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㈢被告鄭學遠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詢據被告鄭學 遠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因心裡緊張,所以沒有 把給伊朋友綽號「小呂」上開2帳戶使用事情說出,直接就 說是伊自己遺失,所以也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是被告上 揭辯解內容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已顯非真實無瑕可信;又再 依被告上揭所辯情節,被告僅知該他人綽號為「小呂」,而 在對方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其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仍輕易 提供帳戶予該他人;復參以被告是高職學歷,做過保全等工 作,並非全無社會生活經驗,及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時 ,該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多等情,足認其應能預見該他人將以 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揭辯解,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 告鄭學遠確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慧、鄭學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佳慧、鄭學遠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告訴人李錦玲、許立慧、陳文雄及林育新等人之犯罪工 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上開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法律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一: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轉帳時間、地點 │匯款/轉帳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
│1 │告訴人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9 時34 │2萬9989元 │
│ │錦玲 │108 年 4 月 12│分許,依指示操作使用│ │
│ │ │日 18 時 26 分│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
│ │ │許,假冒網路賣│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 │ │
│ │ │家客服人員等身│帳戶內。 │ │
│ │ │分,接續撥打電│ │ │
│ │ │話給李錦玲,向│ │ │
│ │ │李錦玲佯稱因其│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作業疏失,導致│ │ │
│ │ │將重複分期扣款│ │ │
│ │ │,須操作自動提│ │ │
│ │ │款機取消設定云│ │ │
│ │ │云,使李錦玲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2 │告訴人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20 時8分│5萬0004元 │
│ │立慧 │108年4月12日20│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
│ │ │時許,假冒網路│式,轉帳匯款5萬0004 │ │
│ │ │賣家客服人員等│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身分,接續撥打│ │ │
│ │ │電話給許立慧,│ │ │
│ │ │向許立慧佯稱因│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因作業疏失,導│ │ │
│ │ │致將重複分期扣│ │ │
│ │ │款,須操作自動│ │ │
│ │ │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云云,使許立慧│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出款項。│ │ │
├──┼────┼───────┼──────────┼─────┤
│3 │告訴人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20時19分│7108元 │
│ │文雄 │108年4月12日19│許,依指示操作使用自│ │
│ │ │時23分許,假冒│動提款機,轉帳匯款71│ │
│ │ │網路賣家客服人│0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員等身分,接續│。 │ │
│ │ │撥打電話給陳文│ │ │
│ │ │雄,向陳文雄佯│ │ │
│ │ │稱因其先前網路│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導致將重複分│ │ │
│ │ │期扣款,須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設定云云,使陳│ │ │
│ │ │文雄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出款│ │ │
│ │ │項。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轉帳時 │匯款/轉帳 │匯款/轉帳 │
│ │ │ │間、地點 │金額( 新臺│之匯入帳戶│
│ │ │ │ │幣) │ │
├──┼────┼───────┼──────┼─────┼─────┤
│1 │告訴人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3萬458 2│上開第一銀│
│ │立慧 │108年4月12日20│20時22分許、│元 │行帳戶、元│
│ │ │時許,假冒網路│21時48分許,│2.2萬8000 │大銀行帳戶│
│ │ │賣家客服人員等│分別依指示,│元 │ │
│ │ │身分,接續撥打│以網路轉帳及│ │ │
│ │ │電話給許立慧,│操作使用自動│ │ │
│ │ │向許立慧佯稱因│提款機方式,│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分別轉帳匯款│ │ │
│ │ │因作業疏失,導│3萬4582元及2│ │ │
│ │ │致將重複分期扣│萬8000元至上│ │ │
│ │ │款,須操作自動│開第一銀行帳│ │ │
│ │ │提款機取消設定│戶、元大銀行│ │ │
│ │ │云云,使許立慧│帳戶內。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出款項。│ │ │ │
├──┼────┼───────┼──────┼─────┼─────┤
│2 │告訴人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1259 元 │上開元大銀│
│ │新 │108年4月12日9 │21時43分許、│2.2 萬9989│行帳戶 │
│ │ │時46分許,假冒│21 時46分許 │元 │ │
│ │ │網路賣家客服人│,分別依指示│ │ │
│ │ │員等身分,接續│操作使用自動│ │ │
│ │ │撥打電話給林│提款機,分別│ │ │
│ │ │新,向林新佯│轉帳匯款1259│ │ │
│ │ │稱因其先前網路│元及2萬9989 │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元至上開元大│ │ │
│ │ │,導致將重複分│銀行帳戶內。│ │ │
│ │ │期扣款,須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 │設定云云,使林│ │ │ │
│ │ │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出款│ │ │ │
│ │ │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