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24號
PCDM,109,簡,382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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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翼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翼安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佛心&煙丁鹽」之記載更正為「 佛心&小煙丁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因過失犯販賣禁藥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 8年7月某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禁 藥之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疏於注意 查證,即販賣來路不明之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 ,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自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禁藥之數量,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 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
被 告 李翼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翼安應注意依藥事法規定,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 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



管之藥品成分,更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 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 福部核准擅自輸入、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 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民國108年7月間,將未 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自大陸地區 輸入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vapexx001」刊登販 售「佛心&煙丁鹽Vape鹽立方鹽油35MG30ML」訊息,每罐新 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含 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因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執行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翼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 天拍賣網頁擷取圖片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露天會員帳號資料、訂單明細、取貨單翻拍照片、網路疑似 違規廣告監控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 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暨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翼安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故意 販賣禁藥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其所 輸入販售之商品含禁藥成分,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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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