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70號
PCDM,109,簡,377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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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喨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80、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喨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喨業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喨業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曾喨業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 );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㈠㈢㈣、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 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確定(下稱丙 、丁刑期)。嗣丙刑(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丁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0月15日),於108年1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刑期,於108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7月27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



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既已於 107年4月1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 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 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鄭明暘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即犯罪 事實㈡),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09偵7180號卷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無線充電器1台,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80號
第7372號
被 告 曾喨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喨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08年12月9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 架上、由該店店員黃韋翔所管領之無線充電器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韋翔發現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鄭明暘所 管領之Hawk Tws藍牙耳機麥克風1盒(價值990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鄭明暘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翔、鄭明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喨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了結帳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韋翔、鄭明暘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康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無線充電器1台,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黃韋翔,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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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