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47號
PCDM,109,簡,374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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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 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所有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吳韻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韻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成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怡、周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韻華固坦承上開2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清 楚上開2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何時遺失,伊是於109年1月底 收到上開2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已 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
(一)上開2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告訴人林芳怡、周芸如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怡、周芸如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上開2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芳怡提出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總覽1份、e動郵局未 登摺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 周芸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等在 卷可佐,是上開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 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係供詐 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 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 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 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 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縱前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拾獲,然 拾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係何時遺失,有無 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辦理自動轉帳繳付電 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 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 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拾獲所得之帳戶。再者,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 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一般為一組6位數 號碼,又提款卡設有連續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鎖卡之保護機 制,被告亦自陳:密碼不是伊的生日或容易查到的數字等語 ,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 成員不可能知悉密碼並持之提領款項,亦不會甘冒提款卡鎖 卡風險,先以該帳戶為詐欺收贓人頭帳戶,再以測試方式嘗 試破解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 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 ,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由被告提供交付。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匯入帳戶│
│ │ │ │ │ │幣) │ │
│ │ │ │ │ │ │ │
├───┼───┼────┼───────────┼──────┼─────┼────┤
│1 │林芳怡│109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達│109年1月28日│2萬3,700元│上開台新│
│ │ │15日 │康 Ryan 陳子豪」在交友│21時24分許 │ │銀行帳戶│
│ │ │ │軟體、 LINE 通訊軟體與├──────┼─────┼────┤
│ │ │ │林芳怡聯絡,佯邀林芳怡│109年1月28日│2萬7,000元│上開台新│
│ │ │ │加入 Pine Bridge VIX │22時19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投資經理網站投資賺錢 ├──────┼─────┼────┤
│ │ │ │,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109年1月28日│2萬元 │上開玉山│
│ │ │ │依指示匯款。 │23時30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9年1月29日│3萬元 │上開玉山│
│ │ │ │ │1時10分許 │ │銀行帳戶│
├───┼───┼────┼───────────┼──────┼─────┼────┤
│2 │周芸如│109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達│109年1月28日│2萬4,000元│上開台新│
│ │ │26日 │康 Ryan 陳子豪」在交友│19時23分許 │ │銀行帳戶│
│ │ │ │軟體、 LINE 通訊軟體與├──────┼─────┤ │
│ │ │ │周芸如聯絡,佯邀周芸 │109年1月28日│1萬元 │ │
│ │ │ │如加入 Pine Bridge VIX│22時10分許 │ │ │
│ │ │ │投資經理網站投資賺錢,├──────┼─────┤ │
│ │ │ │致周芸如陷於錯誤,而依│109年1月28日│1萬6,600元│ │
│ │ │ │指示匯款。 │22時4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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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