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紀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徒手竊」更 正為「徒手竊取」外,其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自 承:要自己拿來使用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 訴人游國德於本院電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 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黄紀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6 時 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游國德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ESF 選物販賣 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藍芽喇 叭1 台(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游國德 發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游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紀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黄紀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國德於警詢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