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貳顆、攝影鏡頭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應給付抽 頭金150元,1將抽頭金250元,每人每將抽頭金50元」之記 載更正為「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應給付抽頭金50元,而1將 最多抽2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查獲現場有賭客張學文、張 玉鳳、莊金種、鄭阿秀參與賭博中」之記載更正為「查獲現 場有賭客蔡榮祥、葉芷如、余振成、張立恒、劉怡萱、劉佳 澄、張鳳琴參與賭博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 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4日警查獲時止,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一行為決定 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理髮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攝影鏡頭 1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 、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 臺數收取賭金,胡牌者可向放沖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賭金, 且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應給付抽頭金150元,1將抽頭金250
元,每人每將抽頭金50元,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 9年5月24日21時57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張學文、張玉 鳳、莊金種、鄭阿秀參與賭博中,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 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與賭博所得 之抽頭金650元、攝影鏡頭1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賭客 賭資共9,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榮祥、葉芷如、余振成、張立恒、劉怡 萱、劉佳澄、張鳳琴、張一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手繪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復有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與賭博所得之 抽頭金650元、攝影鏡頭1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賭客賭 資共9,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 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 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 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攝影鏡頭1顆,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