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89年度,1號
NTDM,89,交簡上,1,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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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六五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稱:原審認被告自首犯罪而減輕其 刑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於車禍後,即將肇事汽車開離,次日告訴人之夫謝瑞 郁欲催促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其父亦云:「與朋友去釣魚」,並無自首之意;又 原審問及被告:「從事何業務」,被告答云:「在印刷廠工作」,原審未依業務 過失傷害罪論處亦與事實不符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自首方式不限於自行投 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求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六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案,延至次日,由被告委其父吳永佳偕同告訴人之夫謝瑞郁 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被告並嗣於警員制作筆錄時坦承肇事 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及有警訊筆錄可憑外,並經證人謝瑞郁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 ,復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則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委由家人報案,並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所為已符合上述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規定,原審據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另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 發生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從事印刷工作,送貨部分由貨運公司負責,已據其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白,其工作並不包含駕駛汽車,駕車非其業務範圍內之行 為,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該過失即非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自不得論以 較重之業務過失罪責,且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但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 敘及被告有何從事業務之行為或其過失與業務間有何關聯性,並認為被告所為係 犯過失傷害罪,該引用法條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誤繕,已據原審判 決說明清楚,上訴人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此次初犯刑



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由其母代理當庭交付新台幣三萬元之部分賠償款予告訴 人,業經記明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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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