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34號
PCDM,109,簡,303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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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庭


      葉峻至



      周君諺




      葉建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峻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君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建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四經」, 更正為「嗣經」;第10行「9時35分許」,更正為「9時32分 許」;第11行「由羅國庭持球棒毆打李承翰後」,補充為「 由羅國庭持球棒毆打、由周君諺持辣椒水朝李承翰噴灑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2行「再由周君諺葉峻至、葉 建亨等人強拉李承翰下樓」,補充為「再於同日9時34分許 ,由周君諺拉著李承翰下樓,羅國庭葉峻至葉建亨等人 則跟隨在旁」;並補充「員警曾櫟芸於108年11月25日在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 羅國庭與被害人李承翰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羅國庭即夥同被 告葉建亨周君諺葉峻至,先由羅國庭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周君諺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噴灑後,再將被害人帶下樓並押 入車內,是以被告等人係先傷害被害人後,方剝奪其行動自 由,被告等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 上明確有別,該傷害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 被害人並未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按刑法第287條規 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須告訴乃論,故本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應不得就傷害罪之部分予以審理,附帶說明。是核 被告羅國庭葉建亨周君諺葉峻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4人就 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周君諺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羅國庭僅因與被害人李承翰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一時 衝動,未思妥適處理,夥同葉建亨周君諺葉峻至等人先 毆打被害人後,再共同將被害人強押入車內剝奪行動自由, 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 諒解,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羅國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峻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君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建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諺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四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緣羅國庭與李承翰間因金錢債務等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 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夥同周君諺葉峻至葉建亨基於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 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大時代撞球館 內,由羅國庭持球棒毆打李承翰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周君諺葉峻至葉建亨等人強拉李承翰下 樓,並強押搭乘葉俊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李承翰之行動自由。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葉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周君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被告葉峻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被害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23張
二、核被告羅國庭周君諺葉峻至葉建亨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君諺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卓參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號判例意旨供參 。經查,本件起因乃係被害人李承翰與被告羅國庭間之金錢 糾紛所致,實非意圖妨害秩序所為,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當下參與鬥毆人數僅有4人,並無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是縱有實施暴力行為,亦難認有影響該處秩序之虞,核與 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構成要件不侔,自難遽以 該條罪名之刑責相繩,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 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例意旨暨說明,應認渠等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該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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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