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56號
PCDM,109,簡,285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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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596號、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 行政工作,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李 孟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3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與 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96號
109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陳靜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4時9分許 ,在新北巿新莊區昌平街61號之7-11便利商店傑出門巿,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該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晶華李旻霞李孟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靜雯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等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1 月間,在104求職網站上刊登求職資訊,於108年12月7日收 到一封電子郵件,內容表示他們公司有工作,並伊有無興趣 ,對方要伊與他以LINE聯絡,伊加入LINE後,對方LINE暱稱 「Koor」、ID:dd8576,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公司用,因他們公司逐漸擴大的態 勢,財務做調整,分散資金、節稅,公司招募兼職,配合提 供帳戶,提供2本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為3期, 每1期為10天,2本帳戶1期1萬元,4本帳戶1期2萬元,伊當 時因在找工作,想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可領薪水,所以 伊就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伊上開2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我另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對方,3帳戶提款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改為對方 定之密碼。伊當時未問對方公司地址、聯絡方式,對方沒有 說伊何時通知錄取、工作地點,對方也沒有要求伊提供工作 履歷表、安排面試及任何勞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魏晶華李旻霞李孟庭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 ,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 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前揭中信銀行、合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晶華提出之中信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旻霞提出之元大銀行 網路交易紀錄NE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李孟庭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寄貨 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 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 招募工作人員,卻僅在網路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 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改更密碼,實與常 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 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



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 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 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 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 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 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 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 毫不相識之人,況其自承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有懷疑對方是 詐騙集團,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揭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四)復參以,被告自承未詢問對方工作地點,對方亦未要求其提 供工作履歷表、安排面試,其卻願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2帳戶每期10天1萬元之 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 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 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魏晶華 │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12月13 │3萬元 │上開中信│
│ │ │月11日19│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23分許│ │銀行帳戶│
│ │ │時許 │魏晶華,假冒錢│ │ │ │
│ │ │ │櫃KTV員工,佯 │ │ │ │
│ │ │ │稱有申辦VIP ,├──────┼─────┼────┤
│ │ │ │如不處理會持續│108年12月13 │3萬元 │上開中信│
│ │ │ │扣款,需依指示│日某時許 │ │銀行帳戶│
│ │ │ │操作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確認云云,│ │ │ │
│ │ │ │使告訴人魏晶華│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揭之時間,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至右揭之帳戶。│ │ │ │
├──┼────┼────┼───────┼──────┼─────┼────┤
│2 │李旻霞 │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12月13 │4萬9,987元│上開合庫│
│ │ │月13日18│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33分許│ │銀行帳戶│
│ │ │時20分許│李旻霞,假冒A&│ │ │ │
│ │ │ │H購物網站人員 │ │ │ │
│ │ │ │及玉山銀行人員├──────┼─────┼────┤
│ │ │ │,佯稱因購物網│108年12月13 │4萬9,987元│上開合庫│
│ │ │ │之帳號扣錯款項│日18時許 │ │銀行帳戶│
│ │ │ │,會註銷款項,│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 │ │ │
│ │ │ │路銀行匯款云云├──────┼─────┼────┤
│ │ │ │,使告訴人李旻│108年12月13 │1萬5,051元│上開中信│
│ │ │ │霞陷於錯誤,於│日18時許 │ │銀行帳戶│
│ │ │ │右揭之時間,以│ │ │ │
│ │ │ │網路轉帳款項至│ │ │ │
│ │ │ │右揭之帳戶內。│ │ │ │
├──┼────┼────┼───────┼──────┼─────┼────┤
│3 │李孟庭 │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撥│108年12月13 │1萬6,989元│上開合庫│
│ │ │月13日17│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7時39分許│ │銀行帳戶│
│ │ │時30分許│李孟庭,假冒樂│ │ │ │
│ │ │ │天商城購物網站│ │ │ │




│ │ │ │會計人員及郵局│ │ │ │
│ │ │ │人員,佯稱因系│ │ │ │
│ │ │ │統購付過程有問│ │ │ │
│ │ │ │題,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網路銀行匯款│ │ │ │
│ │ │ │以正取消設定云│ │ │ │
│ │ │ │云,使告訴人李│ │ │ │
│ │ │ │孟庭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以手機操作網路│ │ │ │
│ │ │ │轉帳款項至右揭│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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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