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月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新莊分局」補充為「新莊分局中港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82號
被 告 陳林月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公園店),徒手竊取林芳眉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 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3盒、澳洲牛肩里肌炒肉片1盒、澳洲 穀飼牛梅花炒肉片1盒、客家仙草雞調理包1包、貝納頌咖啡 1瓶等商品(共計新臺幣692元),得手後即將置於自備手提袋 內,且於結帳時,僅拿取1罐沙拉油結帳後即離去。嗣陳林 月女欲走出店外時,店門口警報器大響後經林芳眉上前攔 查,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二、案經林芳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林月女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商品置於手提袋內,且 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 帳云云。然被告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芳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及自 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附卷可稽。況觀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就拿取上開多樣商品逕放入其 手提包內,僅就其拿取之沙拉油1瓶結帳後離去商店,此與 常理有悖,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