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02號
PCDM,109,簡,280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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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選偵字第42號、109年度選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蔡孟諭 」至末行行末刪除,並補充為「蔡孟諭於選後每注需支付10 萬元之彩金,共計20萬元予周慶林。於同日13時10分許,蔡 孟諭表示投注完成。嗣於同年月13日7時3分許,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搜索,扣得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電腦主機 1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中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 2組、臺灣銀行存簿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簿2本及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被告蔡孟諭及證人周慶林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 更正為「被告蔡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慶林於偵查中 固坦承」;第5行「第25頁至第28頁」後,補充「及第81頁 至第84頁」;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2行「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嫌」,更正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 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 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



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 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 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 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現 階段司法實務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 不大,亦緩不濟急,故本於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 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 ,避免當事人及法院困惑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 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 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 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 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 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 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 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 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 告蔡孟諭之住居所雖均不在新北市,且犯罪地亦非新北市, 然本院既認定被告蔡孟諭與證人周慶林(居住於新北市板橋 區)為必要共犯,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自得依 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孟諭於上揭時、地,以如前述之總統大選得票數差距 決定輸贏之方式,在通訊軟體WeChat受理周慶林下注簽賭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據證 人周慶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僅係接受周慶林下注,與周慶林 對賭云云,但查證人周慶林於偵訊時卻證稱:是我跟蔡孟諭 說我有朋友要買光頭,因為我怕我自己吃不下去,所以我就 詢問蔡孟諭他那邊有沒有人要,因為他們比較綠;我前面已 經有買過蔡英文韓國瑜40萬票10萬元,只是對話記錄裡面 沒有,大概是一個月前買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42卷】第54、55頁)。並觀 之被告與周慶林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內容(見偵42卷第25 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84頁),周慶林於民國108年12月8



日12時51分許表示「有人要買光頭」,被告立即於同日12時 52分許回覆「什麼盤」、「要買多少」,在周慶林於同日13 時3分許表示「要10」後,被告旋即於13時4分許開出賭盤內 容「阿文讓60要光頭10萬對嗎?」,周慶林回覆「文讓40買 10文.文讓60買光頭10」、「哈哈聽洞了」、「對吧?」, 被告於13時10分許回覆「嗯都有了」,顯與單純對賭間有待 相互磋商之情相悖;又證人周慶林於偵訊時證稱:我打給蔡 孟諭時他像在睡覺,我有跟他說手機被查扣,裡面有我跟他 討論選舉賭盤的事情,我叫他刪掉,他就說喔(見偵42卷第 53頁)。被告獲悉周慶林遭查獲後,已刪除其手機內之對話 記錄,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及擷取手機 內容,查得被告自108年11月5日起多則關於選舉賭盤之對話 及搜尋「歷屆總統票選差」之網頁歷程紀錄,此有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2卷第178頁及第186頁至第191頁 )。可見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而意圖營利之意,並非單純二 人對賭,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 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 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 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 ,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蔡孟諭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 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iPhone 6S 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含SIM卡)1支(見偵42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 蔡孟諭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1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 接綿密之關連性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中 華郵政存簿及提款卡2組、臺灣銀行存簿1本、中國信託銀行 存簿2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被告蔡孟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上開物品係其妻女及屋主所有(見偵42卷第6、7 頁、第65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42號
109年度選偵字第72號
被 告 蔡孟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2月8日12時51分起許,由周慶林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 Wechat聯繫蔡孟諭,詢問有人要以民主進步黨總統候選人蔡 英文(以「文、阿文」代稱)讓中國國民黨韓國瑜(以「光頭 」代稱)下注,蔡孟諭確認是要哪種賭盤及下注金額,周慶 林表示要買新臺幣(下同)5至10萬,並於同日13時4分,確認 蔡英文韓國瑜60萬票之差距,買韓國瑜不會有此差距,下 注10萬元,連先前1個月,周慶林已向蔡孟瑜下注蔡英文韓國瑜40萬票之差距,買蔡英文有此差距,下注10萬元,周 慶林共計下注蔡孟諭20萬元(上開投注方式俗稱聽洞),賠率 為1比1,無須先行支付賭資。若雙方候選人之票數確實有上 開差距且買對候選人,蔡孟諭於選後需扣除彩金之5%作為佣 金(俗稱水錢)後,每注需支付9萬5,000元之彩金,共計19萬 元予周慶林。於同日13時10分許,蔡孟諭表示投注完成。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孟諭及證人周慶林間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固坦承有收注及下注總統大選賭盤之情事,有渠等之警詢 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辯稱上開乃對賭行為。惟查,



觀之被告蔡孟諭及證人周慶林間之對話紀錄(選偵字第42號 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向被告詢問下注總統大選一事, 被告立即回覆「什麼盤」、「要買多少」,並旋即開出賭盤 內容,顯與單純對賭間有待相互磋商之情相悖;況被告案發 前獲悉證人遭查獲,而刪除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經本署將 被告之手機扣案後,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 ,查得渠等有大量有關選舉賭盤之對話,此有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查(見報告第34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間 絕非單純對賭,被告係意圖營利而收取賭注而供給賭博場或 聚眾賭博,應屬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90條、刑法第143條、第144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00條等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僅無從證 明被告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事,自難以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0條相繩,至其餘罪名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 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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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