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76號
PCDM,109,簡,237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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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吳郁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1094號、第22780號、109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郁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案由欄前「被告」之 記載更正為「被告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智識程 度(被告2人均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黃俊文為小康、為學生;吳郁珍為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 後告訴人等表示與被告等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有本院10 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94號
108年度偵字第22780號
109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黃俊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郁珍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文吳郁珍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黃俊文於民國108年4月9日12時57分許,在基隆市統一超商 德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先依對 方指示更改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 4月12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許位嘉,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 舖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程序有誤,網路訂 單設定出錯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許位嘉 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720元至前揭黃俊文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位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吳郁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統一超商 佳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先告知對 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1日22時35分許, 致電予黃佩慈,假冒LULU,S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訂貨操作 錯誤,網路訂單設定出錯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 云,使黃佩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2萬9,985元至前揭吳郁珍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佩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許位嘉、黃佩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文吳郁珍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幫助詐欺犯 行,被告黃俊文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刊登求職訊息 ,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表示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陳麗麗小姐,需要提供帳戶供對方會員線上投注出入帳使 用,1本帳戶10天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伊即依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後,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發薪當日對 方並未回覆,伊察覺有異,便上網申報存摺遺失,伊從未見 過對方等語;被告吳郁珍辯稱:伊當時因需款周轉,在網路 上看到借貸廣告,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 查明是否有代繳、代扣情事,伊即依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事 後伊並沒有收到借貸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許位嘉 、黃佩慈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告訴人許位嘉自其持 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黃俊文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佩慈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前揭被告吳郁珍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 騙集團之車手夏志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蔡桂民(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將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位嘉、黃佩慈及同案被告 夏志華蔡桂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位嘉提出 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佩慈提出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黃俊文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暨存戶事 故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吳郁珍申辦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 黃俊文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吳郁珍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黃俊文吳郁珍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 黃俊文吳郁珍2人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 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實際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 任意交付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有 被告黃俊文吳郁珍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黃俊文吳郁珍2人行為顯有悖於常情。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黃俊文為就讀大學之人,被告吳郁珍為成年人,且均 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渠等對任意收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黃俊文係於對方稱提 供之帳戶係兼職性質,且用於運動彩券(即賭博),只需要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一本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 1萬元報酬等語後,隨即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對方,被告黃俊文復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黃俊文顯然 對於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 人,玉山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應有所預見。而被告吳郁珍於偵查中坦承對於收 受其郵局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因急需用款, 經以LINE與之聯絡後,明知與其過往之借款經驗不符,亦無 違背其本意,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 方,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 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 用途使用,而被告吳郁珍並非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 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 郵局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綜上,縱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文吳郁珍2人明知該詐欺集 團取得渠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黃 俊文、吳郁珍2人在交付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 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之情形存在,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而交付,足認被告 黃俊文吳郁珍2人均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是被告黃俊文吳郁珍2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 為免責之事由,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文吳郁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黃俊文、吳 郁珍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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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