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06號
PCDM,109,簡,1906,202008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育捷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有關被告姓名「 林敬恆」之記載均更正為「張育捷」,及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每期給付3,766元」之記載更正為「每期給付3,170元 」、倒數第5行「於同年月日」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13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告訴人偽以有購買上開機車且定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上開機車,其詐欺行為實應 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 業中,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 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無能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賠償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張育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恆(原名張敬恆,後改名為林奕綺林育琪林敬恆張敬恆,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無付款之真 意,為取得機車轉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年10月8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6,08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由林敬恆自104年11月起,每月1日付款,分 24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3,766元,由怡富公司一次給 付林敬恆之購車價金與宏國公司,宏國公司則將對林敬恆之 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 車輛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林敬恆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 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怡 富公司及宏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敬恆確有付款之真 意,宏國公司於怡富公司遂給付款項後,於同年月日將上開 車輛交付與林敬恆林敬恆詐得上開車輛得手後,僅繳納2 期分期款,即將上開機車典當與他人,經怡富公司查詢後, 發現其持有之上開車輛,已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始知上 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繳款 明細表、發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 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1/1頁


參考資料
宏國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