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56號
PCDM,109,智簡,5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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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旭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簡字第40號 」,更正為「智簡字第40號」;第17行「120元」,更正為 「200元」;第18行「瑣示」,更正為「所示」;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 更正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第6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察遜資料」;附表編號1註冊/審定號「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2註冊/審定 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之期間,販賣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 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復已與其中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 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 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109調偵1304號卷第3 、4頁),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員警查獲當日之營業額為新臺幣 5,000元(另外5,000元係零用金)、又自108年8月1日擺攤 起至8月4日止共獲利約4,000元等語(見109偵4142號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96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阿迪達斯公司代 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參,並已支付50,000元 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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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