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3號
PCDM,109,易,44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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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債權文件及徵信費現金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係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信誠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 因得知李澤彬委任信誠公司催收如附表所示債務未果,明知 其並無意為李澤彬催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李澤彬與信誠公司合意終止債務催收 之委任契約後,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致電李 澤彬並詐稱:可以幫李澤彬催收如附表所示債務云云,李澤 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捷 運士林站附近之咖啡廳委託乙○○催收如附表所示債務,並 親自交付如附表所示債權文件及徵信費現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給乙○○,供乙○○催收債務之用,再於同年月23日 某時許,親自交付徵信費現金1萬3千元給乙○○,供乙○○ 催收債務之用,乙○○因而得手如附表所示債權文件及徵信 費共1萬8千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44頁)。(二)證人即信誠公司負責人錢宗源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債務人於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即告訴人李澤彬於偵訊 時之證言(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 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58頁正、背面、第70頁正、背面, 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三)如附表所示債權文件(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委任書、收 據、終止委任授權合約及委任授權契約書(見107年度偵字 第1673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偵緝卷第27頁,偵緝 續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其並無意為告訴人催收 債務,卻假裝願為告訴人催收債務,以此詐取告訴人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債權文件及徵信費共1萬8千元,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雖願意賠 償1萬8千元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堅持要拿回如附表所示債 權文件,而被告表示已遺失如附表所示債權文件,故雙方未 能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35頁),並有本院109年8月6日刑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 證,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已將如附表所示債權 文件及徵信費交給證人錢宗源云云,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 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已婚、與配偶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至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 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 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債權文件及 徵信費現金共1萬8千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如附表所示 債權文件及徵信費現金共1萬8千元,顯為其因實現詐欺取財 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如附表所示



債權文件及徵信費現金共1萬8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債務人 │債權文件及所在卷頁 │債權金額 │
├──┼─────┼──────────────┼──────┤
│ 1 │葉永昇(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新臺幣1,251,│
│ │名:葉增松│ (現已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 │600元(起訴 │
│ │、葉威麟)│ 法院)81年6月11日81年度促│書附表誤載為│
│ │ │ 字第03212號支付命令(見10│1,151,600元 │
│ │ │ 7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7頁│) │
│ │ │ )。 │ │
│ │ │2、領款收據(見同上偵卷第8頁│ │
│ │ │ )。 │ │
│ │ │3、票號TH084853號本票(見同 │ │
│ │ │ 上偵卷第9頁)。 │ │
│ │ │4、票號MC0000000號支票(見同│ │
│ │ │ 上偵卷第10頁)。 │ │
│ │ │5、票號MC0000000號支票(見同│ │
│ │ │ 上偵卷第10頁)。 │ │




│ │ │6、葉永昇戶籍謄本(見同上偵 │ │
│ │ │ 卷第11頁)。 │ │
├──┼─────┼──────────────┼──────┤
│ 2 │鄭龍(原名│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新臺幣2,000,│
│ │:鄭文賢)│ 81年7月28日核發之81年度 │000元 │
│ │ │ 促字第03213號支付命令確 │ │
│ │ │ 定證明書(見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6739號卷第12頁)。 │ │
│ │ │2、領款收據(見同上偵卷第13 │ │
│ │ │ 頁)。 │ │
│ │ │3、票號TH084854號本票(見同 │ │
│ │ │ 上偵卷第14頁)。 │ │
│ │ │4、票號MC0000000號支票及臺北│ │
│ │ │ 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 │ │
│ │ │ 單(見同上偵卷第15頁)。 │ │
│ │ │5、鄭龍之戶籍謄本(見同上偵 │ │
│ │ │ 卷第16頁)。 │ │
├──┼─────┼──────────────┼──────┤
│ 3 │曾滿珠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30│新臺幣1,500,│
│ │ │ 日士院木97執雙31887字第 │000元 │
│ │ │ 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見 │ │
│ │ │ 107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 │ │
│ │ │ 17頁至第18頁)。 │ │
│ │ │2、票號201577號本票(見同上 │ │
│ │ │ 偵卷第19頁)。 │ │
│ │ │3、曾滿珠之戶籍謄本(見同上 │ │
│ │ │ 偵卷第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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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