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
被 告 管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5099號、109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管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承恩與曾擔任「中華民國機車黨」黨主席之董建一素不相 識,竟分別為下列公然侮辱行為:㈠緣董建一騎乘之機車於 民國106年8月11日因違規停放在人行道遭檢舉開罰,某網友 於同年9月21日,在「靠北車友」臉書社團發表「煮媳要被 罰了」之貼文,並張貼董建一上開違停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處理檢舉案件回覆相片3張,引發眾多網友對上開貼文留言 ,其中臉書暱稱「TonyJih」之網友留言:「為什麼同為機 車發聲的團體要互相攻擊?是純粹互相看不順眼還是有不可 告人的秘密,有懶人包嗎?」之內容後,余承恩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之住處,以其臉書暱稱「余小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靠北車友」臉書社團,留言回覆:「誰跟他一 樣是機車團體,每次都要分化cc數,腦殘」之內容辱罵董建 一,足以貶損董建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㈡緣某網友 於107年5月16日,在「台灣機車路權促進會」臉書社團發表 :「致中華民國機車黨前黨主席董建一先生過去政府民意調 查的結果...而你我實則同為倀鬼,此情此景似曾相識,此 時此刻不該為虎作倀...」之貼文,引發眾多網友對上開貼 文留言,其中臉書暱稱「邱志偉」之網友留言:「董建一失 去舞台後蠻愛告人的...」之內容,經臉書暱稱「AlexBlueC hou」之網友留言替董建一護航後,余承恩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
其臉書暱稱「余小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 機車路權促進會」臉書社團,留言回覆:「忠犬就是忠犬, 沒有枉費主子賤E白疼你了」之內容辱罵董建一,足以貶損 董建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董建一在其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住處以電腦看到余承恩上開留言並提出告訴,始 查悉上情。
二、管俊傑與董建一亦素不相識,緣某網友於106年2月11日,在 「重車日誌-教士」臉書專頁發表:「從前有一個人,無權 無力又沒錢,但卻一心想要當高官,賺大錢,所以他想到了 一招...懇求大家多多分享這則故事讓大家能知道社會陰影 的那一面。」之貼文,董建一於同年10月24日10時51分許, 對上開貼文留言:「基本上,看完底下留言,相信絕大部分 的網友都很清楚,你在影射的就是#董建一我本人。但沒想 到...就跟著分享,成為幫兇?!」之內容後,管俊傑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 原區之住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暱稱「Jung -Jie Guan」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重車日誌-教士 」臉書專頁,留言回覆:「你這樣影射太明顯囉,小心董賤 人告你,尤其是那個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機車黨黨主席一定 會請律師團告到你下輩子都在還債,我不會說那個黨主席叫 董卓。」之內容辱罵董建一,足以貶損董建一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嗣經董建一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以電 腦看到管俊傑上開留言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董建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 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承恩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余承恩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回 覆上開內容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於106年9月22日留言所稱的「腦殘」,是針對董建一 關於機車分化cc數的政策,不是針對董建一;於107年5月16 日留言所稱的「賤E」雖然是指董建一,但「賤E」是因為我 的手機輸入法優先順序,我跟朋友聊天時常打「賤」這個字 ,所以才會自動跳出,且這個留言我是針對臉書暱稱「Alex BlueChou」之網友留的,不是針對董建一留的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余承恩辯稱:被告余承恩於106年9月22日之留言, 係針對董建一可受公評之政策及其身為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 所發,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其於107年5月16日之留言, 則係針對臉書暱稱「AlexBlueChou」之網友所發,並非針對 董建一所發,且「賤E」是依照內建字庫優先順序由軟體自 動修改,並非被告余承恩故意所為,故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 云。經查:
⒈曾擔任「中華民國機車黨」黨主席之告訴人董建一騎乘之機 車於106年8月11日因違規停放在人行道遭檢舉開罰,某網友 於同年9月21日,在「靠北車友」臉書社團發表「煮媳要被 罰了」之貼文,並張貼告訴人上開違停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處理檢舉案件回覆相片3張,引發眾多網友對上開貼文留言 ,其中臉書暱稱「TonyJih」之網友留言:「為什麼同為機 車發聲的團體要互相攻擊?是純粹互相看不順眼還是有不可 告人的秘密,有懶人包嗎?」之內容後,被告余承恩於同年 9月22日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其 臉書暱稱「余小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靠北車 友」臉書社團,留言回覆:「誰跟他一樣是機車團體,每次 都要分化cc數,腦殘」之內容;某網友於107年5月16日,在 「台灣機車路權促進會」臉書社團發表:「致中華民國機車 黨前黨主席董建一先生過去政府民意調查的結果...而你我 實則同為倀鬼,此情此景似曾相識,此時此刻不該為虎作倀 ...」之貼文,引發眾多網友對上開貼文留言,其中臉書暱 稱「邱志偉」之網友留言:「董建一失去舞台後蠻愛告人的 ...」之內容,經臉書暱稱「AlexBlueChou」之網友留言替 告訴人護航後,被告余承恩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之住處,以其臉書暱稱「余小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台灣機車路權促進會」臉書社團,留言回覆: 「忠犬就是忠犬,沒有枉費主子賤E白疼你了」之內容等情 ,為被告余承恩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33號卷【下稱他3733卷】第33至35、1 03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 下稱他7118卷】第81至8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50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62頁)相符,並有 臉書留言擷圖(見他3773卷第61至63、137至141頁)、內政 部107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700047751號函(見偵卷第93 頁)、中華民國機車黨107年1月12日黨主M字第0000000A號 函(見偵卷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余承恩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⑴參諸被告余承恩回覆之該則留言係針對告訴人因違停機車遭 檢舉開罰之「煮媳要被罰了」貼文為之,而非針對機車分化 cc數政策之貼文為之,且在該「腦殘」文字之前,被告余承 恩尚有撰寫「誰跟『他』一樣是機車團體,每次都要分化cc 數」等文字,又若非有「人」主張、倡導機車分化cc數之政 策,該政策本身自是無從顯現等情,足徵被告余承恩該則留 言所稱之「腦殘」,顯非係指「機車分化cc數之政策」,而 係指主張、提倡機車分化cc數政策之「告訴人」,是被告余 承恩上開所辯該則留言所稱的「腦殘」,係針對告訴人關於 機車分化cc數的政策,而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11條免責之規定,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 條件,意指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與目的,係出於良善,亦 即本於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善念,對某一事件,發表一己之 主張見解或判斷。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精神,非謂一旦係 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自己名譽權之容忍義務 。查被告余承恩以「腦殘」指稱告訴人,係抽象地表達其主 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具任何客觀、公益色彩,屬強烈侮蔑 性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乃專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 告余承恩並非本於善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疑。而上開謾罵性文字用語,自客觀而言,已足 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 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余承恩此部分所為核 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余承恩之 該則留言係針對告訴人可受公評之政策及其身為公眾人物之 言行舉止所發,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委無足採。
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余承恩及辯護人雖辯稱「賤E」係依照內建字庫優先順 序由軟體自動修改,並非被告余承恩故意所為云云,惟此節 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佐,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賤」與 「E」分屬中文字及英文字,衡情自無依照內建字庫優先順 序由軟體自動修改之可能,是被告余承恩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⑵被告余承恩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余承恩之該則留言係針對 臉書暱稱「AlexBlueChou」之網友所發,而非針對告訴人所 發,故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惟該則留言中被告余承恩既 係以「賤E」此一與告訴人名字讀音相同而足以貶低他人名 譽之攻擊性、侮蔑性文字用語指稱告訴人,其此部分所為顯 已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余承恩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㈡被告管俊傑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3733卷第33至35頁、他7118卷第17 5至176頁及偵卷第159至160頁)相符,並有臉書留言擷圖( 見他3773卷第145至155頁)、內政部107年1月31日台內民字 第10700047751號函(見偵卷第93頁)、中華民國機車黨107 年1月12日黨主M字第0000000A號函(見偵卷第94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管俊傑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核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余承 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管俊傑如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余承恩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對於機車管理議題
與告訴人之理念不同,便率爾在網路上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 侮辱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余承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管俊傑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余承恩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牙技師工作、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妹妹、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管俊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長照老人送餐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承恩所處拘役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管俊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